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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机之下的存货损失处理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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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媒体聚焦 发布:zp 来源: 时间:200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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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家外商投资企业长期从事国内男、女皮鞋生产及销售,去年年底盘点时发现库存积压的皮鞋部分已霉坏,同时发现生产区原材料及半成品有盘亏现象,但数量不大。公司担心金融危机对其未来市场的影响,想在2008年年报中对现有存货计提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 财务人员咨询,公司能不能将年底存货盘点中的一些损失通过存货跌价损失一同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该公司在年底对存货计提跌价准备与盘点发现的存货毁损及生产区的盘亏应区别进行,将存货盘点及毁损损失计入存货跌价损失中一同处理是错误的。 提列存货跌价损失的处理 计提跌价准备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纳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 —存货》第15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第19条还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是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以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的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按照税法的规定,资产的减值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即其计税基础不会因减值准备的提取而发生变化,从而造成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 因此,计提跌价准备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纳税调整。 存货毁损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 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及相关法规也没有对正常经营活动中允许有一定的存货损失的规定。 在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处理原则是对原依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所制定的,如税前扣除办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法规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废止上述相关法规及另有法规规定外,目前理解还是可以执行的。 但如果今后出台新法规予以明确的,以新法规的规定为准,再做纳税调整处理。 存货盘亏的处理 存货发生的盘亏或毁损,应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进行核算。 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造成存货盘亏或毁损的原因,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属于计量收发差错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存货短缺,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存货毁损,应先扣除处置收入(如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盘亏或毁损的各种材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科目。材料、产成品、商品采用计划成本(或售价)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成本差异。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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